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寬限期三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借款額按月計付,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嗣後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減政府補貼固定利率百分之○點八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丙○○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年,被告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並自貸放屆滿一年,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一點七二計算,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被告丙○○應按月攤還本息乙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八計算,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附表所示之各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郵匯局二年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及借據三件為證。
乙、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二年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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