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陳華宗 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叄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計付,並自貸放屆滿二年時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五七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六.九三五),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百六十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丁○○於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五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乙份、利率公告函及利率牌告表各乙份、利率
調整對照表乙紙、放款利率計價表乙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乙紙、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利率公告函、利率牌告表、利率調整對照表、放款利率計價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不爭執,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據原告提出之借據第五條觀之,兩造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