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坤城 被告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三五,加碼五‧六碼(每碼0‧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經加上固定調整幅度百分之一‧三一及契約所約定之加碼數後,為年息百分之十‧九一),被告乙○○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將該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又被告丁○○、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利率變動資料三份、轉帳收入傳票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二件、利率變動資料三件、轉帳收入傳票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