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印尼結婚,被告嗣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九十年九月間被告返回印尼後,就不知去向。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特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葉爾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並調閱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七號偵查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經查兩造係經由媒人葉爾燕之介紹而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葉爾燕之偵訊筆錄查證屬實(參見本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葉爾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足見兩造係以原告住所地為兩造住所地,而被告離家返回印尼後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