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又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更犯收受賍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台灣高等法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時壹年抗字第一九八號駁回被告抗告而告確定。因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將原條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