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豪記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黃明得 、黃頭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本金一次清償,惟應按月繳付利息,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並約定訴外人豪記公司若逾期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除應依前述利息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豪記公司於借款期限內即遲延繳付利息,嗣雖有清償部分欠款,然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利息僅繳付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即未再履約,違約金亦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計欠貸款本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身為訴外人豪記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當即負責,爰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四紙、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一件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因本件係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系爭債務尚有疑義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利率並隨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機動調整,併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因本息已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違約金部分起算日期減縮為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並將利息利率固定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四紙、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曾具狀就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陳述其異議之內容為何,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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