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廿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廿一號「歐香汽車旅館」,佯裝休息進內館內一一三號房後,竟徒手竊取房內之廿九吋彩色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旅館人員乙○○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於翌(卅)日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起出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原審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一年聲減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具狀表明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罹患之慢性疾病,要花費不少醫療費用,無力繳納繳納宣告徒刑之易科罰金,雖被告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盼被告如其所言已念佛十年,不影響其教育子女等語,予以自新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