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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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一直以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十二之三號為住居所,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忽反常態離家未歸,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十二之三號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孝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時即約定婚後住所設於被告娘家即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七鄰山腳九一之一號,原告婚後亦至上址同住,其雖曾要求搬往夫家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十二之三號,惟為被告所拒。孰料,原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逕自離去共同住所,自不容原告以自己違背義務之情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自己缺乏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所請判命被告履行同居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配偶欄載明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主張伊現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十二之三號,被告未於上址居住,兩造現並未同居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夫妻共同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十二之三號,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結婚時協議婚後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七鄰山腳九一之一號被告娘家居住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乙情,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孝三,惟證人陳孝三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 伊同 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無故自行離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家一節顯有矛盾,再證人陳孝三為原告之父,其所為之證言,自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憑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兩造確有協議婚後住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被告娘家,其曾要求被告搬至夫家即桃園縣中壢市與原告父母同住,惟為被告所拒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兩造於分居前,確係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且未協議改定住所至桃園縣中壢市等情,堪可採信。
三、按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無由一方任意變更夫妻原本居住之地,而指定所謂「住所」,進而要求他方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若任一方得依己意片面加以變更夫妻同居地,自無端造成夫妻他方之不便,而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中彼此互信互重之基礎。故夫妻之一方無故任意離去兩造既定之婚姻共同住所者,在法律上即應自受違反同居義務之非難,不容濫行主張他處為住所,進而反指他方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本件兩造既已協議婚後共同住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七鄰山腳九一之一號,並於該地生活,而未有協議變更同居地之情事,該地即應為兩造履行同居之地點。嗣原告自行離開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七鄰山腳九一之一號,逕搬回桃園縣中壢市居住,其自行離家之客觀事態,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自不容其執持自己違背義務之情向被告更行主張應於他處即桃園縣中壢市履行同居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十二之三號履行同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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