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在苗栗縣後龍鎮認識原告之生母丙○○,並於七十
六年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租屋同居,嗣丙○○於八十年間自被告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然被告於原告出生四個月後即八十一年九月間離開原告母女二人。今原告屢因父不詳遭他人歧視,為健全身心發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書芬朱承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命兩造至法務部調查局作DNA之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並未配合前往該局為前開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丙○○於七十六年起與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居,嗣於八十年間自被告處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孫書芬到庭結證稱:伊於七十七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丙○○,當時丙○○與被告已同居,被告常會來接丙○○下班,伊曾去過兩人住處二、三次,第一次去渠等住處時,丙○○尚未懷孕,第二次前往時,丙○○已懷有身孕,伊於丙○○產下原告時,曾至醫院探視丙○○,當時被告亦有在場照顧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於原告受胎期間,被告確有與原告之生母丙○○同宿同住之同居事實,再本院依職權命兩造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父女血緣關係,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到驗,然被告並未配合前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如被告果非原告之生父,衡諸一般常情,當立時同意配合做血緣鑑定,以避免與原告再有糾葛,除被告擔心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外,實無拒絕接受鑑定之理。又目前法無明文當事人有配合作血緣鑑定之義務,雖此項鑑定屬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然被告未能配合,致本院無從調查對其是否有利之證據。是綜合前述各項客觀情事,爰認原告主張丙○○自被告受胎生下原告,原告與被告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主張為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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