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依左列所定分期償還:㈠自第一次至第五次每次償還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元;㈡自第六次至第十次每次償還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㈢自第十一次至第十五次每次償還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㈣自第十六次至第二十次每次償還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㈣自第二十一次至第二十五次每次償還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㈤第二十六次償還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又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前所定應繳金額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遲延償還應繳額一次以上(含一次)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將所積欠本息與違約金,立即全數清償。詎被告丁○○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其後即拒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表、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審查字第六三五八號函各一件為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丁○○、戊○○方面: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乙○○自認屬實,而被告丁○○、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