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凱悅KTV店外與人發生鬥毆(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適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沈智勤 至前揭店內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聽聞有多人在店外鬥毆,乃趕至現場並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危害之發生而制止諸人繼續鬥毆之際。詎甲○○明知沈智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粗俗低劣不堪言詞對其加以辱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訊之被告甲○○對於前開對警員沈智勤以「幹你娘」之粗俗低劣不堪言詞加以辱罵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沈智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沈員 所出具之報告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堪認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服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勸導即橫施侮辱,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當庭對警員致歉,深表後悔,態度尚稱懇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