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結婚,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迄今已有年餘,夫妻間感情本融洽,詎料被告因在外有新男友,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明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被告是否居住戶籍地抑或遷往何處。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結婚,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無故離開二造前所共同居住之處所,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未返回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被告是否居住戶籍地抑或遷往何處,經該局回覆被告雖設籍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四八一號,但九十年九月五日即出境,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一份在卷可按,並參以證人林明振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從今年(九十年)三月二日離家後就沒有回來,我常常去找原告,與他感情很好,因為我太太也是泰國人,我很瞭解二造相處的情形::::」等語,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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