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新加坡人,與馬來西亞籍之年籍不詳綽號「SUM」之成年男子、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人蛇集團成員數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陳晉柯 偷渡到美國,先由陳晉柯先從大陸至馬來西亞,再由人蛇集團成員在馬來西亞機場,將偽造ONGCHEEHWEE之新加坡護照及身分證交予陳晉柯,陳晉柯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搭乘華航班機至台灣,同時甲○○則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班機至台灣,甲○○至中正國際機場後,即至約定之過境休息室,將「SUM」所交予之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及登機證(署名ONGCHEEHWEE)交予人蛇集團在台灣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男子即將前揭機票及登機證交予陳晉柯,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民陳晉柯至美國非法打工。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陳晉柯持用上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前往登機門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揭偽造新加坡護照M本、身分證一張、馬來西亞航空登機證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將機票及登機證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遭友人欺騙,並不知如此做是違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人民陳晉柯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護照鑑識說明一份及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新加坡護照M本、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登機證一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其並不交予機票及登機證是違法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不知如此做是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與「SUM」、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蛇集團成員數人間,就所為上開罪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業已著手將登機證輾轉交給大陸地區人民陳晉柯,惟陳晉柯於登機前即被查獲,尚未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貪圖近利,甘淪為人蛇集團一員,採分工方式,交付所取得登機證,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於扣案之馬來西亞航空登機證一張,偽造之新加坡護照及身分證已由人蛇集團成員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陳晉柯,而非被告所有,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之要件有所未合,爰均不另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