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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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奕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惠如 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5月31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再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被告劉奕妡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東路3段3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張惠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劉奕妡之車輛前車頭與張惠如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張惠如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後續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奕妡於警詢、告訴人張惠如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劉奕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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