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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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郭家宏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郭家宏縱意飲酒後於黃昏時分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第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先前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告郭家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中華一路路口時,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0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