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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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嘉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以上開門號申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暱稱「沐月光」會員帳號,復於111年8月20日間,致電 陳冠軒 佯稱係其超商上級主管,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上傳云云,致陳冠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3張,並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該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接網路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門號申請註冊網路星城遊戲會員帳號暱稱「沐月光」使用後,即於111年8月20日19時4分許,佯為OK便利超商店員「 林志傑 」,並透過LINE向 戴安琳 誆稱:因店內有客人要購買GASH點數,請代為先行購買云云,致戴安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20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店內,以3,000元購買序號為0000000000之GASH遊戲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旋即於111年8月20日19時50分許,將GASH遊戲點數儲值在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於112年5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1-14、17-21頁)附卷可稽。
㈡、是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起訴書),與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且詐欺集團成員嗣均以上開門號申請註冊網路星城遊戲會員帳號暱稱「沐月光」,又本案與前案被害人均於111年8月20日遭詐欺,復在遭詐欺後均於同日購買遊戲點,且該等遊戲點數旋於同日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足見被告係以一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南檢和溫112偵10534字第11290429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