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 姚卜源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聰霖 被告 王銘川 訴訟代理人 王靖惠 被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紋 被告 王怡文 被告 王建鈞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蜜 被告 王韋清 被告 方彩麗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被告鄭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瓊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07.67平方公尺由被告 鄭蔡秀玉 取得;編號乙面積303.84平方公尺由原告姚卜源取得;編號丙面積303.8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銘川、王麗雲、王怡文、王建鈞、王韋清、王敬維、李家蜜、方彩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怡文、王建鈞、王韋清、方彩麗、鄭蔡秀玉、王敬維、李家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使用分區部分是「農業區」,部分是「變更住宅庭(附)為農業庭(附)」,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可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取,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事由、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三)土地現況:系爭兩塊土地,地上有樹木、草叢,沒有建物。兩塊地均無臨路。545地號土地毗鄰同段547地號土地,547地號土地上有條私設道路,545地號土地經過547地號土地通行私設道路。546地號土地部分臨水溝,水溝附近有私設道路,有現場照片可按。又系爭土地未經套繪,有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函可按。
(四)分割方法:⒈系爭土地兩塊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合併分割。
⒉原告主張以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
:111年12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633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1頁)分割:編號甲土地歸被告鄭蔡秀玉取得,因鄭家使用甲地逾50年;編號乙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丙土地歸被告王銘川、王麗雲、王怡文、王建鈞、王韋清、王敬維、李家蜜、方彩麗共有。李家蜜、方彩麗為王家媳婦,如8人分割為單獨所有,面積太小(持分48分之1,約25.32平方公尺=7.66坪),難以使用,因為親戚,故8人共有土地。
(五)聲明:求為判決為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銘川、王麗雲、王怡文、王建鈞、王韋清、王敬維、李家蜜、方彩麗: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與其餘被告保持共有。
(二)被告 鄭秀玉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業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覆本院稱:「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又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準此,旨案土地辦理標示合併須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本案土地位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另旨案土地可否合併,請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使用分區,若旨案兩筆土地皆為相同使用分區則符合上開規定,可一併辦理合併分割。」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查,兩造共有之系爭545、5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均屬於「部分『農業區』、部分『變更住宅區(附)為農業區(附)』」,有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21頁);且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屬相同,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41頁),符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
⒉又系爭土地並查無申請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或登記載為
法定空地,此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新市區公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11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司調字第135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
形,四週並未通行公路,目前大部分為空地,少部分種植香蕉,其上並無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3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1頁):編
號甲面積607.67平方公尺由被告鄭蔡秀玉取得;編號乙面積303.84平方公尺由原告姚卜源取得;編號丙面積303.8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銘川、王麗雲、王怡文、王建鈞、王韋清、王敬維、李家蜜、方彩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於土地使用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原則上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丙面積303.8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銘川、王麗雲、王怡文、王建鈞、王韋清、王敬維、李家蜜、方彩麗取得保持共有,已得其全體之同意,且可避免土地細分,故其等保持共有於法亦無不合。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王銘川16分之1王麗雲16分之1王怡文48分之1王建鈞48分之1李家蜜48分之1方彩麗48分之1王韋清48分之1王敬維48分之1鄭蔡秀玉2分之1姚卜源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