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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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偵查中自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收取水錢即賭客賭資之0.6%為抽頭金,並已獲利6萬元,即係以抽取抽頭金之方式獲取利益,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⒉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小秋 」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時,雖係邀集不特定之賭客透過網際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惟參諸上開說明,此行為仍該當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與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秋」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各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因自行發現其供賭客滙入賭金之帳戶內有不明款項滙入,恐遭自己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乃自行至警局報案並供出上情,爰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賭博,並為謀利益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首之犯後態度,且並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陳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獲有6萬元之利益(見112年5月11日詢問筆錄),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被告吳志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秋」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金佰新」賭博網站(網址:ag.0000000.com)後,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並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或上開賭博網站匯彩金給賭客之用。不特定賭客經由前揭過程獲得上開賭博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以「百家樂」、「妞妞」、「黑粒仔」、「摃章」等賭博方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綽號「小秋」所有,吳志忠則抽取其所招攬賭客之總下注金額之0.6%作為獲利(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此期間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會員-夜夜」為匯入賭資,於112年2月8日18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雨.吳」向 劉羿 彣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奶粉10瓶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志忠上開帳戶內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吳志忠此部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羿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資料、Facebook網站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小秋」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各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陳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獲有6萬元之利益(見112年5月11日詢問筆錄),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劉羿彣遭臉書暱稱「雨.吳」之人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資料、Facebook網站翻拍照片,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提供「會員-夜夜」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僅欲從事賭博行為,難認其就「會員-夜夜」詐欺告訴人劉羿彣乙節有所認知,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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