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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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銘浩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銘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銘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購車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一時失慮而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雖屬可議。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可知被告犯後確實有想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惟因告訴人前提出之和解金額1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5日,實有過高之情形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有意願與告訴人成和解,但是因為個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希望的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妨害公務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購車糾紛一時失慮而動手犯下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於知悉被告的太太甫生產不久,全家目前搬回台東○○,被告尚未找到工作,家庭經濟確實有困難等家庭狀況後,同意被告不用做任何的賠償及捐款,也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鄉○○路○段00巷00弄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志威 因購車發生糾紛,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參衡其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而未能成立和解,未能達成和解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素行(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90號被告張銘浩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浩於民國111年2月8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監理站」前,因購車事宜與蔡志威發生糾紛,張銘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蔡志威,並勒住蔡志威之脖子,致蔡志威因而受有頸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蔡志威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毆打之事實。2⑴告訴人蔡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糾紛後,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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