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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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程 家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程家齊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友KTV包廂內,因不滿其女友 李柔萱劉怡姍鄭怡芸 出遊,程家齊可預見摔砸酒瓶可能會造成酒瓶玻璃破碎噴濺,並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包廂內摔砸酒瓶,致劉怡姍遭噴濺之玻璃碎片劃傷,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5公分之傷害;復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包廂內,徒手掐鄭怡芸之脖子。嗣程家齊欲將李柔萱帶離上開地點,鄭怡芸跟隨其後欲為攔阻,程家齊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之電梯內,以腳踹鄭怡芸之頭部、身體,致鄭怡芸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怡姍、鄭怡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和家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9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怡珊 、鄭怡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大友KTV包廂內摔玻璃酒瓶,造成告訴人鄭怡芸左側膝蓋擦傷,且動手掐鄭怡芸脖子;且被告之攻擊行為延伸至電梯以腳踹鄭怡芸之頭部、身體。被告之傷害攻擊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之密接情形下持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一個傷害,分別造成告訴人劉怡姍、鄭怡芸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劉怡珊、鄭怡芸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實屬過重,難謂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滿女友遭劉怡珊、鄭怡芸帶往人員出入複雜之KTV飲酒,欲將女友帶回時,一時情緒失控,在KTV內砸酒瓶,劃傷劉怡珊膝蓋,並動手掐鄭怡芸脖子,更在電梯內腳踹鄭怡芸,其行為侵犯他人身體,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實可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擔任怪手司機,有一技之長,月薪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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