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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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業駿選任辯護人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業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業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及應刪除「有關被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及其所為之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破壞店內電視機及遙控器、音響、魚缸與魚及水草、吧枱與玻璃杯及碗盤、沙發、酒精機、計程車叫車機、水桶及調酒杯、手機、不詳白色車子等物,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率爾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 柯信全 已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與告訴人 楊宇森 成立調解,約定楊宇森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恐嚇罪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卷第5-6頁)存卷可憑,然尚未與告訴人 鄭乃祥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最近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之動作及言語、鄭乃祥店內毀損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回收司機工作、月約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現獨居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被告所持未扣案之刀子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
被告李業駿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業駿於民國111年6月間,先後至鄭乃祥經營,而由 陳宗佑 管理之「○○餐飲店」及楊宇森經營之「○○餐飲咖啡」消費時,竟分別基於恐嚇與毀損等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恐嚇等犯行:
(一)李業駿於111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餐飲店」內飲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店內電視機及遙控器、音響、魚缸與魚及水草、吧枱與玻璃杯及碗盤、沙發、酒精機、計程車叫車機、水桶及調酒杯、手機、不詳白色車子等物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對店內工作人員柯信全等人揮舞,致
其等心生畏懼。(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
(二)李業駿復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餐飲咖啡」內飲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冰桶將店內碗盤、酒杯等物砸毀後(涉嫌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翌(26)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至「夜都餐飲咖啡」店內,先與店內工作人員 林沛錦 通話稱已到派出所備案,經林沛錦將電話轉交予楊宇森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楊宇森恫稱「我要跟你談,你不跟我談,那你的店也不要想做了」等語,致楊宇森心生畏懼。(本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
二、案經鄭乃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楊宇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業駿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時、地之毀損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恐嚇犯行,辯稱其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是拿刀防身,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則未恐嚇告訴人楊宇森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宗佑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宇森、證人林沛錦及證人柯信全警詢與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估價單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就所涉恐嚇罪嫌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存事證並不相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實施之2次恐嚇犯行與1次強制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豫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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