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4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瑞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飲用『啤酒』」應更正為「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飲用『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 謝淑真 駕駛、 謝宗霖 乘坐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7號被告施瑞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至18時許,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飲用啤酒。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於佳里區中山路與義民街口,與謝淑真駕駛、謝宗霖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謝淑真、謝宗霖嗣經送醫救治,施瑞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於同日19時22分對施瑞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