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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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所載「東國數位行銷公司」,更正為「東禾數位行銷公司」。
(二)附表編號11所載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童裝店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可稽,兼衡所查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南司智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828號被告王三妹(中國籍)
女OO歲(西元OOOO【民國OO】年O
月OO日生)住○○市○○區○○○路00號之18居留證號碼:R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妹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均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又明知其向臺北五分埔店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童裝」(下稱○○童裝),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法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1年4月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童裝上址店鋪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9張,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有貞觀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編號3、4部分,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份;附表編號5、6部分,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編號7、8部分,有東國數位行銷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編號9、10部分,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編號11部分,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編號12部分,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品名稱扣案數(件)1「ADIDAS」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62同上同上同上褲子183「HelloKitty」及其圖樣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內褲204同上同上同上衣服15「NIKE」及其圖樣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衣服36同上同上同上褲子217「POLI」及其圖樣00000000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衣服18同上同上同上褲子59「Sumikkogurashi」及其圖樣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內褲1510同上同上同上褲子1011「POLOJEANSCO.」及其圖樣0000000000000000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衣服812「CHAMPION」及其圖樣00000000HBI品牌服裝公司衣服9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智簡 字第 22 號判決(112.06.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智簡附民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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