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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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士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貳參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士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士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犯行,向告訴人 郭傑瑞 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郭傑瑞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告訴人郭傑瑞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查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8萬2380元,迄今則未償還分文,此據告訴人供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曾士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上旬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郭傑瑞後,遂向郭傑瑞佯稱:我是旅行社主管,已接洽承辦與其他廠商間的商業活動,但目前因資金不足,可一起合作事後再分配獲利云云,曾士慶並提出客戶報價單等相關商業活動證明以取信郭傑瑞,致郭傑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曾士慶簽訂活動投資契約書,並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2380元至曾士慶申設之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11月29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 楊啓宏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郭傑瑞匯款後,曾士慶竟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郭傑瑞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傑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士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士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傑瑞簽約後,真的有執行這些活動,只是後來獲利情形沒有與告訴人處理好云云。2告訴人郭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楊啓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其是因被告曾士慶向其供稱有客戶要匯款進來,同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後再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4被告曾士慶與告訴人郭傑瑞簽立之活動投資契約書6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給告訴人相關商業活動證明之客戶報價單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曾士慶仁德二空郵局帳戶、證人 楊啟宏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明告訴人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陸續匯款66萬2380元至被告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另於同年11月29日匯款2萬元至證人楊啓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