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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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802號被告鍾馨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馨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至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西往東涵洞下,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