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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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15號、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朱玉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㈡「於111年5月17日
16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並補充「被告朱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記載,應補充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 梁薇霞 、被害人 簡森源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梁薇霞、被害人簡森源達成和解,兼衡其供稱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母親提供、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92662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販賣2個行動電話門號共獲得新臺幣4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朱玉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之對價,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某電信門市,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等多隻預付卡門號後,在該門市門口,以每隻門號SIM卡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林宇杰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林宇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林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站分別註冊取得會員帳號「144hk7y511」、「exdl707nef」,再㈠於111年5月16日18時42分許,佯為博客來人員、花旗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梁薇霞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盜刷10,850元,須依指示以臨櫃匯款及網銀轉帳方式來解除云云,使梁薇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虛擬帳號是蝦皮帳號「144hk7y511」向蝦皮賣家購買商品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統隨機生成後提供給蝦皮買家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交易」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退至會員帳號「144hk7y511」之蝦皮錢包中。㈡於111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簡森源佯稱:被誤設成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簡森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6)日21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虛擬帳號是蝦皮帳號「exdl707nef」向蝦皮賣家購買商品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統隨機生成後提供給蝦皮買家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交易」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退至會員帳號「exdl707nef」之蝦皮錢包中。 嗣梁薇霞 、簡森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薇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玉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個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自稱「林宇杰」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薇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4證人即被害人簡森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6被告名下門號查詢資料、蝦皮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與訂單交易紀錄各1份詐欺集團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註冊登記為蝦皮帳號「144hk7y511」、「exdl707nef」之聯絡電話,並以此2會員帳號與蝦皮賣家交易產生虛擬帳戶後,提供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