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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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2號原告 吳鎔榮 被告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上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本件第一審應徵收費用如下:
⑴本件原告起訴後,嗣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
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職業災害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②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③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26,4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原告自105年至109年之特別休假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127,880元。⑥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未依規定負擔原告及其眷屬之勞工保險費,共104,720元。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算共49個月未依規定負擔原告及其眷屬之健康保險保險費,共61,250元。⑧原告受被告非法資遣,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90,040元。
⑨原告因受性騷擾,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400元。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3年3月3日起至95年7月之舊制退休金999,000元。⑪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新制退休金358,800元。
⑵上開聲明中②、③、④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
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③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即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5=1,584,000元)。
⑶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44,090元(
計算式:1,392,000元+1,584,000元+127,880元+104,720元+61,250元+390,040元+26,400元+358,800元=5,044,0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該費用因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即2,550元(計算式:50,995元×5/100=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48,445元(計算式:50,995元-2,550元=48,445元)。
㈡上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應徵收費用如下:
⑴上訴第二審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勝訴金額為10,338
元,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即聲明③)之勝訴金額為6,818元,則原告就該部分敗訴之上訴金額為1,577,182元(計算式:
1,584,000元-6,818元=1,577,182元),另就其餘敗訴部分之上訴金額為3,240,010元,則本件上訴第二審金額為4,817,192元(計算式:1,577,182元+3,240,010元=4,817,192元),應徵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
⑵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9,887
,047元,應徵收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48,366元。⑶前開上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合計為221,443元(計算
式:73,077元+148,366元=221,443元),因訴訟救助暫免上訴人即原告繳納,依第二審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五、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69,888元(計算式:48,445元+221,443元=269,88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50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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