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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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VANTOI(韋文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IVANTOI(韋文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IVANTOI(韋文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為居留之越南籍移工,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被告VIVANTOI(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8月2日生)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VANTOI(中文名韋文道,下稱韋文道)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7)日凌晨零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新港社大道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零時16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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