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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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 徐慈憶 訴訟代理人江 昱勳 律師被告 王建文
劉子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建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0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子愷應於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同案被告 辛冠宇 (另成立訴訟上和解)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文按其敗訴部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文如以新臺幣20萬8064元、被告劉子愷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王建文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宣稱透過老師代玩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之賭博網站,有高投報,穩賺不賠,依指示帳戶入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8064元至王建文之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8064元之損害。
㈡劉子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5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福誠高中,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宣稱透過老師代玩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之賭博網站,有高投報,穩賺不賠,依指示帳戶入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依指示匯款34萬0060元至辛冠宇(按已另成立訴訟上和解)華南銀行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劉子愷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劉子愷因前開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幫助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訴卷㈢15-19頁)。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2年6月6日減縮劉子愷部分聲明為30萬元,訴卷㈢58頁)。
三、王建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劉子愷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訴卷㈢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王建文部分:原告主張王建文侵權行為事實,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王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訴卷㈠73-101頁)。
王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就王建文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建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劉子愷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劉子愷與訴外人辛冠宇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連帶債務人,前經辛冠宇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徐慈憶新臺幣(下同)34萬0060元。‧‧‧原告徐慈憶對被告辛冠宇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訴卷㈠425-426頁),可知原告與辛冠宇達成和解,並無免除劉子愷個人應分擔之債務,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另劉子愷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應對原告與辛冠宇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劉子愷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劉子愷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子愷於30萬元本息範圍內,與辛冠宇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並經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辛冠宇之和解內容第3點已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原告負擔),即無庸再諭知連帶債務人劉子愷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