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三九三之二九地號及同段三九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共
五十三平方公尺,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每月租金如
附表二之每月地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前項房屋不再使用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93之29地號及同段
394-5地號土地,面積共5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百元之金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不再使用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36元。
二、陳述:緣坐落嘉義市○○○段393之29號及同段394-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於72年5月31日向鈞院拍定取
得,詎被告將系爭房屋整修後搬入居住,迄不遷讓,前經法
院判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已成立法定地上權,而
其地租兩造協議不成。系爭2筆土地現因原告積欠他人債務
,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原告因年邁及慢性病纏身,租屋
居住,生活靠老人年金及親屬支應渡日,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給付地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據法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法院酌定地租為每月3百元,且命被告給付自72年5月3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共1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
至系爭房屋不再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百
元之地租。又系爭2筆土地係由被告使用,卻由原告支付地
價稅,甚不合理,被告應給付原告地價稅124,036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前案已判決系爭房屋可使用系爭2筆土地,原告要求
被告每月給付3百元之租金為無理由。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72年5月31日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自
斯時起,被告將系爭房屋整修後搬入居住,迄不遷讓,前經
法院判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已成立法定地上權,
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計53平方公尺,其地租
兩造協議不成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復經
本院及另案本院執行處法官分別會同地政人員到現場履勘無
訛,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在卷足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前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
第6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理
由謂系爭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就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已成
立法定地上權,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係
依據法定地上權之地租請求權起訴,與前案係依據無權占有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自非同一事
件,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三、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因成立法定地
上權,而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惟依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地
租。今兩造就地上權之地租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聲請法
院定之,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論述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法定地上權關係,因係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核其性質與土地
法所稱之基地租賃關係較為相近,自應參酌上開規定及判
例酌定地租。
(二)、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共53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而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
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因系爭房屋跨建系爭2筆土地,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各使用系爭2筆土地多少面積,故
表示願以較低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本院爰以394-5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再系爭2筆土地中
,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建地,同段394-
5地號土地為池地,土地位置在嘉義市○○路旁,距離北
港路約2百公尺,附近商業活動不甚發達,多為住家,旁
邊有一大型鐵工廠,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在另案98年度嘉小字第283號民事事件中,於98年3
月13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及系
爭房屋非供商業使用及占用面積大小等情,認本件地租應
依系爭394-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2.6%計算為適當,
爰核定地租如附表二之「每月地租金額欄」所示。
(三)、又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
租之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
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又形
成判決依判決之宣告,在裁判之範圍內,足使法律關係發
生、變更或消滅,而具有形成力,此項效力固因形成判決
之確定而始發生,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
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將因該判決而溯及發生、變更或
消滅者,則於判決發生形成力時,仍溯及既往生效;再按
民法第876條所定法定地上權之取得,乃係因法律規定,
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且其地上權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已
成立,蓋自斯時起,建築物已需有土地利用權始能存在之
故,是法定地上權人在其地上權成立時,即有支付地租之
義務,僅關於地租之數額於當事人間協議不成時,待法院
核定後請求如數給付而已,非謂未經法院核定,地上權人
即無庸支付地租。查原告於72年5月31日業已經拍賣而取
得系爭2筆土地,則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
地自72年5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均已屆清償
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所欠之租金自有理由。依
本院核定之地租,原告可請求此段期間之租金為65,088元
(即附表二之「使用期間地租總額」欄金額加總),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5,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故將來給付之訴,
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
曾給付租金,被告於開庭時亦表示不願給付租金,是被告
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虞,自應許原告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又自98年1月1日起,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之租
金每月為2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
至系爭房屋不再坐落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憑
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共124,036元,
惟原告既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負擔繳納地價稅
之義務,原告迄未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之請求權基礎
為何,本院尚難加以審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法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被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自72年5月31
日起每月租金如附表二之每月地租金額欄,及命被告給付
65,088元,暨自98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再坐落系爭2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判決第1項、第3項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為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一: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
│年期│嘉義市○○○段│嘉義市○○○段│
││393-29地號│394-5地號│
├───────┼───────┼───────┤
│67年9月│396│296│
├───────┼───────┼───────┤
│76年7月│2,000│1,440│
├───────┼───────┼───────┤
│80年7月│2,320│1,680│
├───────┼───────┼───────┤
│83年7月│2,320│1,680│
├───────┼───────┼───────┤
│86年7月│2,800│2,320│
├───────┼───────┼───────┤
│89年7月│3,120│2,560│
├───────┼───────┼───────┤
│93年1月│3,040│2,560│
├───────┼───────┼───────┤
│96年1月│3,040│2,560│
└───────┴───────┴───────┘
附表二:
┌─────┬───────┬──┬───────┬───────────────┐
│使用系爭2│使用時間│期間│土地申報地價(│每月地租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
│筆土地之總│││單位:元/平方│年息2.6%計算)(單位:元,小數│
│面積:│││公尺)│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以系爭394├───────────────┤
││││-5地號土地之│使用期間之地租總額│
││││申報地價計算)││
││││││
│├───────┼──┼───────┼───────────────┤
││72.05.31~│4又│296│53×296×2.6%×1/12=34│
││76.07.31│62/│├───────────────┤
│53平方公尺││365││53×296×2.6%×│
│││年││(4+62/365)=1,701│
│├───────┼──┼───────┼───────────────┤
││76.08.01~│3又│1,440│53×1,440×2.6%×1/12=165│
││80.06.30│334/│├───────────────┤
│││365││53×1,440×2.6%×│
│││年││(3+334/365)=7,769│
│├───────┼──┼───────┼───────────────┤
││80.07.01~│6年│1,680│53×1,680×2.6%×1/12=223│
││86.6.30││├───────────────┤
│││││53×1,680×2.6%×6=16,027│
│├───────┼──┼───────┼───────────────┤
││86.07.01~│3年│2,320│53×2,320×2.6%×1/12=193│
││89.06.30││├───────────────┤
│││││53×2,320×2.6%×3=9,591│
│├───────┼──┼───────┼───────────────┤
││89.07.01~│8又│2,560│53×2,560×2.6%×1/12=294│
││97.12.31│184/│├───────────────┤
│││365││53×2,560×2.6%×│
│││年││(8+184/365)=30,000│
│├───────┼──┼───────┼───────────────┤
││98.01.01~││2,560│53×2,560×2.6%×1/12=294│
││系爭房屋不再使││├───────────────┤
││用系爭2筆土地││││
││之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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