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29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因過失撞損訴外人 劉麗華 所有
(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交由訴外人 洪文裕 駕駛之車號00
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已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付二萬
元之修理費用。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
六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自後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
票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沿臺中市○○路往市○○○
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因換取車內卡帶音樂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洪文裕駕
駛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
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則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二萬元
(含稅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修理工資為
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五年以上剩餘價值
為十分之一;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
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
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已
使用五月又二十一日,以六月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
369×6÷12=13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三千
七百二十八元,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為
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13270元+3728元=16998)。從
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
五十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五十元)
,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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