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呈祥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給付38,63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所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237,67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8年2月27日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
巷西向東行駛至中原街交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撞擊沿中原路北向南直行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並稱此車禍
事故為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計程車右側車身凹陷受損,使
原告受有修車費用81,150元、拖吊費用2,000元及營業損失
154,520元,而被告呈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呈祥公司)為
被告丁○○之雇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67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呈祥公司為計程車行,與被告丁○○有靠行
之關係,被告丁○○確實因過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
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受損,惟系爭計程車之修理費用實屬過高
,且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報廢,原告顯無營業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呈祥公
司為被告丁○○之雇用人,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確因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而使系爭計程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
31943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丁○○過失不法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且被告呈祥公司
為被告丁○○之雇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
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81,150元(下稱系爭修理
費用)等語,並舉廣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估價
單3紙為據,惟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修車費用中,工資部分
為46,400元、零件部分為34,750元,有廣成公司98年12月15
日所出具估價單1紙可稽,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
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折舊數額。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81年2月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2月27日,使用期間約為17年,已
使用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475元(計算式:34,750元零
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3,475元),是以系爭汽車之修
理費用應為49,87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400元+零件費
用3,475元=49,875元)。
㈡、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除未具被告否認外,復
有貳捌快點拖吊行簽認單1紙在卷可稽,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輪框確已凹陷、輪胎位置亦偏離,有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紙可考,堪認
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已無法由原告自行駕駛修理,而有拖
吊之必要,故拖吊費用自應屬系爭計程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
㈢、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計程車受損,而致自系爭事故起每月受有
無法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38,630元,迄98年8月5日
共計受有154,52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98091號函1紙為據,惟查,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應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營業利益為前提,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
向車行以一天500元之金額承租計程車,並繼續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中間都沒有休息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參本院9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既仍持續駕
駛計程車為業,即無不能取得營業利益之情形,且原告亦未
另向被告主張租用計程車之費用,復未舉證以實其租用費用
若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51,875
元(計算式:修理費用49,875元+拖吊費用2,000元=51,8
75元)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合計│2,54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