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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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83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
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某商行為某
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
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
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
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具狀起訴請求乙00000000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
而知心美容院為獨資商號,本身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且被
張小蔚 係以自己名義到庭為訴訟行為,固然知心美容院負
責人已變更,仍不會使本件被告張小蔚喪失訴訟被告資格及
當事人能力,被告聲明知心美容院之負責人由張小蔚變更為
陳湧霖 ,應由陳湧霖承受訴訟,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一樓開設「 艾芮 美髮造型沙龍」,因營業上需要向原告訂
購美容美髮貨品,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四
月七日將貨品委由百及物流公司配送至被告開設之「艾芮美
髮造型沙龍」,並經被告收受,貨款經折扣後為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惟迄今尚未獲被告給付,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依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零六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訂貨,且
知心美容院之負責人現並非被告,原告應向現在的負責人直
接追討款項等情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之貨款之情,業據
其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置辯,而本件被
告仍為張小蔚,已如前述,因此,首先須認定者,被告張小
蔚究竟是否為向原告購買美容美髮貨品之買受人。經查,證
人即原告業務 劉佳樺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系爭貨物係由被
告張小蔚向原告訂購等語,再參諸被告張小蔚亦坦承其曾直
接向證人劉佳樺訂購原告的貨物之情,可認證人劉佳樺證述
系爭貨物係被告張小蔚向原告訂購乙節,堪以採信。再者,
被告張小蔚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知心美容院頂讓給現
負責人陳湧霖,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北稽徵所函附卷可證,又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為九十八年三
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七日,有出貨單附卷可按,顯見系爭貨
物訂購日期應為被告張小蔚將知心美容院頂讓給現負責人陳
湧霖之前的時間,亦即系爭貨物訂購當時知心美容院負責人
既仍為被告張小蔚,不能因為知心美容院負責人事後變更,
被告張小蔚就可免除應給付貨款之義務,即被告張小蔚辯稱
原告應向現在知心美容院負責人追討款項之語,尚難採認。
綜上,確應認被告張小蔚為向原告購買美容美髮貨品之買受
人,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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