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福特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被告福特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丙○
○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特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特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3時50分,駕駛
被告福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
○○○路、新生北路北側橋下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過失
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鍾威廉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24,480元(工資:9,715元、零件:14,765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188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核與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可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
為24,4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765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
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至96年12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車輛已實際使用8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經扣除折舊後為11,133元(14,765(1-0.3698/12
)=11,133),加計工資9,715元,共計20,848元。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福特公司之受僱人
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丙○○係在執行職務等情,未予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福特公司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連帶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20,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其中被告福特公司部
分自97年7月16日起、被告丙○○部分自98年10月2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中850
元,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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