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以保單號碼第1842第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安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凌晨2時許停置於台
中縣○○鄉○○路○段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失控擦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65,000元(其中零件部
分為171,941元,工資費部分為93,059元),原告已將前開
損害賠償予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迭經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之車
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
書、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
本件肇事資料查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計265,000元(其中
零件部分為171,941元,工資部分為93,059元),依行政
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6年8月9日起算至被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5月5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又
26日,依使用年限1年9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⑴171941×0.369=63446(第一年折舊)
⑵000000000000=108495,108495×0.369×9/12=30026
(第二年折舊)
⑶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78,469元。
(000000000000000000=78469)。再加上工資93,059
元,合計171,528元(78469+93059=171528)。
(四)原告業已將前述金額171,528元賠付被保險人,有原告提
出之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可證,依法取得代
位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