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72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6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租賃
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8,000元,並應於當月16日給付,且同時約定被告於租
賃期間內就系爭汽車限駛里程則約定為每年3萬公里,若逾
該里程數限制時,每逾1公里則應加計2元整之超駛費用;
詎料,被告自98年4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催告限期繳
納後,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租金,是原告隨即於同年4月2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汽車,而被告除98年4月份租金
28,000元迄未給付外,尚積欠超駛費用22,402元,且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92,400元,並應支付租賃期間內由被告
墊付之交通違規罰款6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402元,及其中28,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取得系爭汽車後係
將該車輛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陳志彬 所使用,且被
告與陳志彬約定系爭車輛所生之租賃費用均內含於陳志彬之
薪資中,再由陳志彬給付予原告,故原告應向陳志彬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卷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前段約定:「承租人
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
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
證實,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
租賃物..」。經查,本件兩造於97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
日至99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8,000元,並應於當月16日給
付,惟被告自98年4月16日起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後仍未給
付租金,隨即經原告於同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系
爭汽車等情,除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取回車輛點交簽收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有積欠租金之違約事實,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之事
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交付予被告公司員工陳志彬使用,
且被告與陳志彬間業已約定應由陳志彬給付租金等相關費用
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所述事實,縱認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陳志彬,且被告與陳志彬間確有
上揭約定,然被告既係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復未允
諾由陳志彬承擔前揭租金給付義務,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自仍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租金,自不待言,是被告前揭所
辯,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其次,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98年4月份租金數額為28,000
元,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每月16日所給
付租金係支付當月份16日起迄至翌月15日止之租賃期間租金
,而被告雖於98年4月16日未依約給付租金,惟原告已於98
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因之,被告積欠
租金期間應為98年4月16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98年4月23日
時為止,其數額應僅為7,467元【計算式:28,000÷30日×
8日=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97年4月份租金數額為28,000元,於逾上揭金額範圍以外
部分,自屬無據。
㈣、另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行駛里程限制:每年行駛里
程數限制30,000公里,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2元」、第3條
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
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
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
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日內以現金償還。」,而原告於98年
4月23日系爭契約終止、取回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確有逾
越行駛里程限制之情形發生,且依上揭計算核算後應加收之
超駛費用金額為22,402元,以及租賃期間內遭交通違規罰款
金額為600元並已由原告墊付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車輛取回
點交簽收單、交通違規罰款繳納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超駛費用22,402
元、代墊交通違規罰款600元,自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內容可知,於
承租人有違約情形發生且經出租人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給
付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計算之違約金,核之原告因系爭契
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及提前取回車輛可獲得之利益等情,該
違約金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92,4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000元×剩餘未到
期其數11期×30%=92,400元】,亦屬有據。
四、末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
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
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
息。」,準此,原告請求前揭請求金額中關於98年4月份積
欠租金部分、代墊交通違規罰款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2,869元【計算
式:98年4月份租金7,467元+超駛費用22,402元+代墊交
通違規罰款600元+違約金92,400元=122,869元】,及其
中8,067元【包含98年4月份租金7,467元、代墊交通違規
罰款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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