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被 告 林月斐
訴訟代理人 曾維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秀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
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4,861元後,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訴外人黃秀美與被告當初有
約定由被告指定廠商維修,但是訴外人黃秀美並沒有跟被告
聯絡,自行前往維修場維修。被告希望原告能夠提供系爭車
輛毀損的狀況,由被告訪價提供法院參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理算書、汽車意外事故肇事調查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
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
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9年12
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3008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輛顯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之過失,以致自後追撞訴外人黃秀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
告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一)被告辯稱:訴外人黃秀美與被告當初有約定由被告指定廠
商維修云云,然就此事實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本件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1萬4,86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4,398元、工資費用為1萬0,463元),此
有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
其未舉證以實原告請求金額有何過高之處,是其主張,並
不足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係9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查系
爭車輛至98年12月2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8年11個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
,其修車總金額為1萬4,86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
0,463元;零件費用4,398元,以如前述,除折舊額後原
告零件部分費用應以440元(計算式:4,398×0.1=
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加上工資部分1萬
0,463元,總計為1萬0,903元(計算式:440+10463
=1090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
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9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73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