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即立界通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毓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99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起承包被告之「大眾電信基
地台設置及維護」工程,原告皆按月開立發票交予被告請領
上月份之工程款,被告並皆於當月15日將工程款匯至原告帳
戶。就97年8月份及9月份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6,
130元,原告已依向來慣例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詎料被告
竟只給付10萬元,剩餘196,130元則拖延不付,經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前曾承諾願於97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但被告遲
至97年12月31日為止仍拒不清償,經原告於98年1月5日存證
信函再次催告仍不履行,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1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0月中約原告在臺北市○○○路一家咖啡廳談
有關簽訂工程合約事宜,原告承諾申請立案公司後即可簽
約,後於97年2月中,原告已成立公司,並約被告於臺北
市○○○路○段○號怡客咖啡廳洽談合約內容,由於原告從
事通信工程業已10餘年,本身非常清楚有關工程履約保證
金及工程完工後需備1成保固款,因被告對上游商之履約
保證金為100萬元,因此要求原告應付30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有關簽約則可與被告行政部門索取合約,但原告卻遲
至7月才至被告取合約,並於次月告訴被告行政人員本身
申請支票尚未下來,可否以商業本票代替,從此即拖延履
約保證金及完工1成保固款。原告於96年8月至年7月共請
款2,097,340元,應於97年7月支付1成保固款209,734元
,而原告於保固期間卻推說工程車已賣了及施工工具也全
數售出,無法再做後續保固工作,因此依合約精神,其違
反保固責任,應沒收1成保固款,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其
餘工程尾款。
㈡被告上游商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敦公司)
於97年7月告知被告,其上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電信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要求協力廠商將存入銀行之
票據抽回,免得發生跳票之風波,並於7月底通知被告及
原告日後有關工程施工需經其確認後才能派工,不可私自
答應大眾電信公司工程師先施工後再報備,而被告也告訴
原告大眾電信公司跳票風波會影響後續請款,且被告目前
尚有近80萬元未請款,原告接下來的施工工程款需等大眾
電信公司全部付款後才可請款,原告並未遵照由被告審核
再接單之程序,反而背其道而行大量接單施工(因其他包
商已採觀望態度不再接單),由於被告已告知繼續做下去
會有風險而仍一意孤行,實非被告可控制,原告所開立之
發票,被告已另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退回予被告。
㈢另參酌大眾電信公司重整計畫書中第21頁中所記載「1仟
萬以上未滿3仟萬自99年7月1日起分6年平均按秀償還百分
之二十的重整債權,餘百分八十重整債權則予免除」,意
即被告與上游商智敦公司合計共2千餘萬元之工程應收款
僅可取回2成,原告於97年8、8月支出之工資及耗材共計
139,530元,原告所施做近300萬元之工程款已領取超過9
成款,實無理由在後期2個月已知大眾電信公司面臨倒閉
之危機時,還要於97年8、9月工程款中繼續獲利之理等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派工單、竣工報告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應支付1成保固款
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已自承原告並未簽立書面
保固契約,且被告就其所辯稱原告口頭同意繳納履約保證
金及支付保固款,並負保固責任之情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上開辯稱即難採信。是以,兩造間既無原告需繳
納履約保證金、保固款及保固期間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
違反保固責任可沒收1成保固款云云,即不足取。
㈡被告另辯稱被告已告知原告需大眾電信公司全部付款才可
請款,原告自行接單,被告無需付款云云,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告知原告需大眾電信公司付款,被告才付
款之情,再參諸證人甲○○即智敦公司員工到庭證述:大
眾電信公司會email派工單給伊,伊再轉寄給被告的李小
姐,原告及被告現在所完成的工程,都是經由伊派工完成
的,如果比較急,會先去做,後來會再後補,一直到現在
為止,兩造所做的工程都是有派工單的。大眾電信公司的
工程比較多,有可能工程師先請工班先去做,但是派工單
還是會後補。當初大眾電信公司發生跳票的事情,被告沒
有向我們公司表示,大眾電信公司跳票所以被告不再作工
程。目前工地裡面,並沒有未經過我們公司同意所完成的
工程。被告有做的工程,我們都有承認。有些急件是大眾
電信公司的工程師直接交給工班的,這些我們也都會承認
,不會認為是未經我們同意的。原告提出之派工單是我們
的派工單,上面受文者是我們公司的名稱。這些工程都有
做完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則由證人之證詞可
知,原告所主張本件完成之工程係經被告上游包商智敦公
司同意派工予被告,被告再派工予原告之工程,被告亦未
向智敦公司表示不作指派之工程,足見原告並非未經被告
同意自行接單,被告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係依被告派工指示完成工程,被告與智敦公司
或大眾電信公司有關工程款給付之約定或爭執,要與原告
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6,130,及自98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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