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16時29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23公里,北向濱江入口匝道
處,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錦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板號42-P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400元(鈑金8,600元、烤
漆6,300元、零件17,500元),扣除宏駿公司自負額3,000元
,原告實際給付29,400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91之2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張錦榮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2月26日止
,已使用2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7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8,600元、烤漆6,3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金額
為18,611元,加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實際支付修復金額為
32,400元,伊支出金額為29,4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888元(18,61129,400/32,400=
16,888)。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16,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其中574元,
餘由原告負
擔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7,665│17,500×0.438=7,665│9,835│17,500-7,665=9,835│
├───┼────┼───────────┼────┼─────────┤
│2│4,308│9,835×0.438=4,308│5,527│9,835-4,308=5,527│
├───┼────┼───────────┼────┼─────────┤
│3│1,816│5,527×0.438×9/12=∣3,711│5,527-1,816=3,711│
│││1,816│││
├───┴────┴───────────┴────┴─────────┤
│註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