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7日共同訂定附條件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戊○○向原告購買1996年
式、CHRYSLER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
系爭汽車),並約定被告戊○○應自86年1月20日起至88年
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750元,分期總價639,000元,並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若有遲延給付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5即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至87年5月20日第
17期起即拒不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
金334,720元,及自86年1月20日起計算至86年11月18日止
之利息10,728元,原告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8條
、第30條之規定,占有取回系爭汽車後再行拍賣,並就系爭
汽車拍賣所得價金190,008元先抵充費用61,385元,次充利
息10,728元,再充原本117,89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尚積欠之本金216,82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6,825元,
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契約確是由兩造所共同簽訂,且被告
確實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伊有誠意要清償,但因財務困
難暫無法清償等語。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認,並有系爭契
約書、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
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抵
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
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30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
續,隨時取回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請求逕行強制執行,賣方得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
施;賣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
部到期:⒈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一條之分期票據有
任一期不獲兌現時。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
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中途絕不退保,直到買方付清全部
價款及所有債務為止。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由買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開立本票交付賣方作為分期總價之擔保,於買方有第十
一條之情形時,同意賣方得就本票或支票取償或請求連帶保
證人負責清償。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未清償之全部價金,並以出賣系爭汽車之價款用以抵充費用
、已發生之利息及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216,825元,及自前已計算遲延利息之計算末日翌
日即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併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
日息萬分之5.5即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而被告丙○○抗辯現無資力清償等語,僅屬原告將來執
行有無可能之問題,尚與被告應否連帶負給付責任無涉,併
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合計│2,32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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