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補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先位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77、
577-1、578地號土地上,如地政機關鑑圖所示夏威夷美食館
(同段218建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37,376元之損害金」。是以,本件價額應以被告占用面
積約95平方公尺,乘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其價額為
2,277,000元(計算式30×45100+60×15400),本院民國
98年12月15日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合法,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於98年12月15日裁定以原告所有豐原市○○段577、578二
筆土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837,463元,並命抗告
人於收到裁定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2,992元。然
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以抗告陳報略以:本件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乘以占用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計,其價額為2,277,000元(計算式30×45100+60×
15400),應徵第一審裁費23,572元,抗告人並已繳納等語
。則抗告人遭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既僅約90平公尺,本院
即暫以抗告人所陳報之被占用土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2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抗告人既
已繳納,爰將本院98年12月15日之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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