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台北市○○區○○路○○○號前因無照且開啟車門不當撞及
訴外人 黃凱楹 致其受傷,現場由萬華分局交通隊派員處理,
有案可稽。上揭肇事之RI-8678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告即被
保險人方明月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之受益人合計新台幣(下同
)8,075元。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
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
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事故中
,被告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依上開條款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大隊代保管物件臨時收
據、交通事故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醫療
單據、醫師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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