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黃柏霖 瀆職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受判決人黃柏霖任高速公路局警察,處理抗告人駕車違規事件,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且拒絕抗告人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明顯瀆清。又參與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凟職案件判決或其前審判決之法官王錫寶、許文章、呂永福及第一審法官陳憲祐對所經辦該案件,未盡職權調查,包庇黃柏霖犯罪,玩忽盡職掌,枉法裁判等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對該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判決請請再審,但未提出證明其有該條法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情形之證據,至於再審書狀所稱黃柏霖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損害金新台幣十萬云云,尤與再審程序無關。因認抗告人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