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在系爭七十二林班地開墾,已十多年,前亦曾因開墾同一林班地,違反森林法被移送偵辦,本件係同一林班地,時效顯已完成云云,為不足採,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認事採證及是否諭知緩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