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乙○○上訴意旨雖以新竹上訴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為四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尚未逾期,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顯屬違法云云。然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既居住在新竹市之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可言,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並不違法。至甲○○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傳訊海產店老闆及在海產店用餐之 林文欽 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經核閱原審卷,並無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資料,顯未依據卷證資料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另其餘上訴意旨則係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則上訴人等上訴,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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