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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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誤載為建築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審綜合證人即上訴人前妻 李佳梅 所證上訴人於電話中揚言要將伊燒到真難看後未久,李佳梅娘家住宅即遭縱火,及證人 郭明來 、 黃進華 於偵審中結證:上訴人曾親口向伊二人坦承汽油彈係伊點火後丟擲等情,認縱火者確屬上訴人無訛,而不採上訴人所辯及其母 吳金珠 於警訊時所證:案發當時上訴人在家睡覺,並未外出之證言,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未盡調查能事之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