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臉部、頸部為人體之要害,持用鋒利之鋼質菜刀予以砍殺足以致命,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以扣案之鋼質菜刀猛砍被害人 邱金枝 之臉、頸要害部位,是其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此等論斷,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或其他採證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重複為事實之爭執,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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