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被告丙○○名義之診斷證明書上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非丙○○所偽造,而丙○○、甲○○名義之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原審比對甲○○之字跡,二者特徵並不相符,亦非甲○○所偽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恆生醫院之醫師 陳章烋 填寫資料後交行政部門開具,亦據證人陳章烋、 蘇麗惠 、 王慧蓉 結證屬實,並無另送鑑定及傳喚 許子文 、陳章烋之必要,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於原審縱曾聲請傳訊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看護被告二人之護理人員,及調閱其二人之病歷表,惟此與被告二人是否偽造恆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縱未調查、說明,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