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甲○○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稱警訊時遭員警毆打云云,然查原審係採用上訴人等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原審採用上訴人等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甲○○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無論採捨證據、認事用法,均完全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