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華平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曾聲請將證物再送請日本筆跡鑑定機關或國內其他機關鑑定筆跡,原審未再送鑑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憑以指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信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四次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書寫,而中央警察大學為國內權威刑事鑑定機關,上訴人聲請再送請日本筆跡鑑定機關或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核無必要,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泛詞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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